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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謝青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4,480元及相關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在案;第二審原告上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相關利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者分別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11,630元。綜上,依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判決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1,63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