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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債 務 人  高煒哲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更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4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上揭規定均準用之。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2項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然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更生程序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為1,000元,而本件上開程序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2,476元,則超過聲請費用1,000元之部分,應另行徵收1,476元。故本件應徵收之更生費用額為1,476元,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