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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秀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靖欣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0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所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相對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聲請人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則依聲請人所述之時薪換算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84,000元(計算式:26,400元×12個月×5年=1,584,000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兩造嗣後成立調解,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7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緣本件調解係於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前成立者,故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