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15號
右
異議人因相對人
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支付命令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
可稽。支付命令之法定異議不變期間係自支付命令
正本送達異議人
翌日起算20日,本件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民國113年4月7日。
惟查,異議人遲至民國113年5月29日始提出
聲明異議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此有本院收狀章
可證,其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