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215號
代 理 人 吳俊演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73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