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4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劉鈺群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中,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此為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之住所為宜蘭○○○○○○○○○之住址,有內政部戶役政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承首開說明,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為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對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是由債務人之住所既為戶政事務所之住址,此為行蹤不明者依戶籍法逕為改列之措施,依一般郵政送達顯難達成,足認為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屬須為公示送達之事件,不得聲請督促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之請求於法不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