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140號
代 理 人 吳俊演
一、
㈠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1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09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違約金1,913元。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98,1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8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違約金1,641元。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63,68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違約金884元。
㈣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