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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思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8,4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8.8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88,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76,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陳思晴於民國109年07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8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108,416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