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620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4,924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及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
違約金300元,最高收取3個月,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債權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債務人呂健忠於民國91年6月4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前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於民國104年9月1日後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參佰元,最高收取3個月。(二)查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24,92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債權
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