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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6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2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吳育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88,529元,及其中646,566元自民國113年03月17日起至113年04月17日止,年息利率百分之7.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04月18日起至114年01月17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4年0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務人吳育城應給付債權人688,529元整,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吳育城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09年11月02日撥付信用貸款90萬元整予債務人吳育城,貸款期間七年(84期),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17年10月17月屆滿,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百分之5.8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百分之7.4】(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四)。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3月17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688,529元(其中本金646,566元,緩繳息41,96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