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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6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7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賴宏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6,325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二)債務人於民國92年4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三)查上開借款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36,32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