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773號
代 理 人 葉一帆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56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5,656元、滯納金4,77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計新臺幣56,56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5,656元、滯納金6,750元未清償,故請求對陳煒翔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惟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所示滯納金僅有4,770元,經本院定期間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
可稽,故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就滯納金超過部分,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