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88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楊秀珍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5,051元,及自民國100年07月27日起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
本案之債權業已移轉,
合先敘明。(二)債務人楊秀珍 於090年10月02日向債權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15%)。(三)債務人楊秀珍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15,051元,而於100年03月08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
違約金及手續費為0元,以上共計15,051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