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025號
代 理 人 莊舜智
洪佩琁
一、債務人洪敏翔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11,970元,及其中本金8,000,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1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其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洪佩琁給付;債務人洪敏翔應向債權人給付6,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洪佩琁給付;債務人洪敏翔應向債權人給付161,81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洪佩琁給付;債權人洪敏翔並應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洪佩琁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