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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0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5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莊舜智 
債  務  人  洪敏翔 


            洪佩琁 

一、債務人洪敏翔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11,970元,及其中本金8,000,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1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洪佩琁給付;債務人洪敏翔應向債權人給付6,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洪佩琁給付;債務人洪敏翔應向債權人給付161,81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洪佩琁給付;債權人洪敏翔並應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洪佩琁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