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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0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俊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854,7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俊忠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816萬元,借期自109年12月11日至129年12月11日,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月調整)加碼年率1.12%。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4月1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823號及回執可憑,誠屬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7,854,751元及計算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30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6,160,592元
陳俊忠
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
至民國113年5月11日止
年息2.83%
001
6,160,592元
陳俊忠
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1日止
年息3.396%
001
6,160,592元
陳俊忠
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002
1,694,159元
陳俊忠
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
至民國113年5月11日止
年息2.83%
002
1,694,159元
陳俊忠
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1日止
年息3.396%
002
1,694,159元
陳俊忠
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54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