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02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俊忠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854,7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債務人陳俊忠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816萬元,借期自109年12月11日至129年12月11日,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
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12%。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4月1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
存證信函第1823號及回執
可憑,誠屬
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7,854,751元及計算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3027號
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54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