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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7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6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高秋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8,5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高秋蘭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93,699元整。(二)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4,814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93,699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37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93699元

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