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921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3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吳文萍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
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8月18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4,930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374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3921號
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