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250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313元,及其中本金48,81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