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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44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40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政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85,9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5月7日撥付信用貸款29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2.79%計算之利息【現為14.5%】。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撥款後至113年7月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7月7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剩餘欠款285,9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44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85971元
黃政勳
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
至民國113年8月6日止
年息14.5%
001
285971元
黃政勳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民國114年5月6日止
年息15%
001
285971元
黃政勳
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