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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45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56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子恒  


            汪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44,5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子恒於民國108年起就讀東南科技大學期間,邀債務人汪玉玲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80萬元整,並簽訂就學貸款撥貸申請書2筆共105,516元整。債務人林子恒民國113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算利息;債務人汪玉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等尚欠44,503元整,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特依督促程序請求訊賜核發支付命令,限令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又本案係教育部政策性放款,依教育部辦法規定,不用銀行法第12之1條限制,並為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45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4503元
汪玉玲、林子恒
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9日止
年息1.775%
002
44503元
汪玉玲、林子恒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44503元
汪玉玲、林子恒
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