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746號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督促程序中,如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此為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經查債務人之
住所為宜蘭○○○○○○○○○之住址,有內政部戶役政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
可稽,承首開說明,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為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對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
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是由債務人之住所既為戶政事務所之住址,此為行蹤不明者依戶籍法逕為改列之措施,依一般郵政送達顯難達成,足認為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屬須為公示送達之事件,不得聲請督促程序,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之請求
於法不合,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