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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48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89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務  人  吳建岷  


            吳長恩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吳建岷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7,82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86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吳建岷並應向債權人給付20,9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吳建岷並應向債權人給付127,3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其用。從而,因當事人能力屬一般訴訟要件,聲請人就欠缺當事人能力而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其所提戶籍謄本所示債務人吳長恩已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死亡,是債務人欠缺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就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