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89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吳建岷
吳長恩
一、
債務人吳建岷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7,82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6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債務人吳建岷並應向
債權人給付20,9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8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吳建岷並應向債權人給付127,3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
督促程序亦有其
適用。從而,因當事人能力屬一般訴訟要件,
聲請人就欠缺當事人能力而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其所提
戶籍謄本所示債務人吳長恩已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死亡,是債務人欠缺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就此部分聲請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