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927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9,108元,及其中本金74,399元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合先敘明。(二)債務人何智賢於民國100年9月2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遲延利息,
暨違約金逾期1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三)查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79,10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其中本金74,399元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月付違約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債權
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