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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50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09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于軒兼黃敏郎之繼承




一、債務人黃于軒兼黃敏郎之繼承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1,8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于軒前就讀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邀同案外人黃敏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80萬元,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約定事項,共4份,金額總計59,398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二)查案外人黃敏郎已於民國113年01月28日辭世,債務人黃于軒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聲請拋棄繼承,故債務人等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之規定,於繼承案外人黃敏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三)債務人黃于軒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欠本金21,841元未還,經債權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黃于軒除應對自身債務負清償責任,再於繼承黃敏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0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1,841元
黃于軒兼黃敏郎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09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21,841元
黃于軒兼黃敏郎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0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21,841元
黃于軒兼黃敏郎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