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513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婷雅
債 務 人 簡裕
簡建隆
簡世昱
一、
債務人簡裕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55,5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1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如對債務人簡裕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簡建隆、債務人簡世昱給付之;債務人簡裕並應向
債權人給付2,689,3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6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如對債務人簡裕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簡建隆、債務人簡世昱給付之;債務人等並應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