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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5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23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謝鴻模  

            張麗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93,561元,及自民國113年06月05日起至113年07月05日止,年息百分之4.6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07月06日起至114年04月0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4年04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謝鴻模、張麗君應於繼承繼承人謝慶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293,561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慶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案外人謝慶鐘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11年05月05日撥付信用貸款40萬元整予案外人謝慶鐘,貸款起於民國111年05月05日至118年05月05日,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百分之2.94計算之利息 (民國113年06月05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百分之1.71,計息利率為百分之4.65)。按月計付;並約定案外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三)次依案外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案外人IP位置,債權人確與案外人謝慶鐘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案外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案外人謝慶鐘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已詳盡舉證之責。(五)案外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6月05日,依契約規定,案外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案外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93,561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惟案外人謝慶鐘於民國113年07月10日死亡,經查債務人謝鴻模、張麗君為其法定繼承人,另經債權人查詢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家事事件公告,並無相關拋棄繼承公告。依民法第1138條、1148條及1153條規定,債務人謝鴻模、張麗君應於繼承謝慶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綜上所述,懇請  鈞院鑒核,並准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賜准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