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03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靜雲(原名黃心怡)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合先敘明。(一)緣債務人陳靜雲(原名黃心怡)於民國92年1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上開借款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50,000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