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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  務  人  林詠萱 

            林素琴 

            陳龍俊 

一、債務人林素琴、林詠萱、陳龍俊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308,5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林詠萱於民國(下同) 109年8月4日邀同債務人林素琴、陳龍俊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借款50萬元,期限7年,係無擔保品之政策性貸款,約定自撥款後本金分84期,民國109年9月4日為第1期,後每滿1個月為1期,期平均攤還,撥貸後每滿1個月付息1次,利息依借據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555%計息,目前借款為年息3.15%機動計息;依借據第五條之約定,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即遲延利率4.15%),逾期繳款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有關借款之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二、 本案經債權人催告並於113年1月3日轉列催收款項,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上開借據第十一條約定,倘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茲因債務人對上開借款僅繳款至112年6月3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債權人本金308,536元及如前述「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三、 本件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06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08536元

林素琴、林詠萱、陳龍俊

自民國112年6月4日起

至民國113年1月2日止

年息3.15%

001

308536元

林素琴、林詠萱、陳龍俊

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308536元

林素琴、林詠萱、陳龍俊

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