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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6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  務  人  林鴻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57,6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林鴻旻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6日向債權人訂借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50萬元,期限6年,係無擔保品之政策性貸款,約定自撥款後分72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月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借據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75%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17浮動計算,依借據第五條約定,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即遲延利率百分之3.17),逾期繳款時,除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有關借款之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二、 債務人對前述借款於112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催討無效,業於113年1月12日轉列催收款項,尚積欠本金共計357,635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據第十一條約定,倘被告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案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 本件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06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41695元

林鴻旻

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

至民國113年1月11日止

年息2.17%

001

341695元

林鴻旻

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17%

002

15940元

林鴻旻

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

至民國113年1月11日止

年息2.17%

002

15940元

林鴻旻

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17%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341695元

林鴻旻

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15940元

林鴻旻

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