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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20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172號
聲明異議
即  債權人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大為美術設計社、洪馬龍、羅元梅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執行法院對於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辦理。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4點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自僅對查詢所得之債務人人壽保險契約有管轄權,且得執行之保險種類範圍亦僅得對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為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聲請本院依職權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並就上開單位應給付債務人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及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金額、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第三人應返還之責任準北津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或其他給付條件成就後之金錢債權,並主張已提出債務人112年度財稅清單,本院已可判斷是否得執行之事由,是就本院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並退還原繳文件聲明異議等語。聲明異議人所執理由固無據,然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債務人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其僅係保險人同業公會,自難逕對其核發相關扣押命令,另就上開公會函復結果債務人所成立之保險契約種類(即查詢結果表所示之險種類別),為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俱非人壽保險,該保險人之公司營業所亦非本院轄區。揆諸上揭說明,縱就上開公會函復之保險契約,亦非屬可供執行之標的,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債權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