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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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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259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求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593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許惠美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