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代 理 人 陳誌溢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
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程度限制。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所定
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
翌日起,分三階段清償,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至116年11月)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二階段(自116年12月起至119年1月止)每期清償金額:10,000元。第三階段(自119年2月起至第72期止)每期清償金額:15,000元。每一階段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於每月15日給付。清償總金額為590,000元,合計共6年72期,清償成數約6.81%。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以書面檢送予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後,唯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外,而其他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均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債權表附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再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