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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債  務  人  林灕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耀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陳欣怡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更生之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附表一編號11中關於創鉅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創鉅有限合夥。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且上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首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