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異 議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 人
相 對 人 藍麗萍
即債務 人
相 對 人 彭愛珠
即債權 人
相 對 人 藍國恒
即債權 人 樓
上列
異議人就
債務人藍麗萍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7相對人即債權人彭愛珠之債權新臺幣491,000元及編號8相對人即債權人藍國恒之債權新臺幣550,000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
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彭愛珠及藍國恒並未提供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債權證明文件等,法院僅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金額列載,是其債權容有可議,應命債務人說明並命債權人彭愛珠及藍國恒提出債權計算書,及匯款轉帳及存摺之存提明細,或其他得以揭示之物證,證明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若未能提出,該債權應予剔除,
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
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宜院深民至113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函轉知異議人等書狀予相對人彭愛珠、藍國恒及債務人,並命應於文到後10日內提出金錢借貸關係之證明文件,債務人於113年4月30日、相對人藍國恒於113年5月3日及相對人彭愛珠於113年5月13日收受
上開通知,債務人於113年5月15日具狀表示意見,依其意旨略為:與相對人彭愛珠為
僱傭關係,多年來向相對人小額借款多次累積至積欠相對人彭愛珠新臺幣491,000元,均拿現金,故無金融機構之資金流向,債務人日前請相對人彭愛珠提供予其銀行儲金簿供法院審查,遭相對人彭愛珠所拒,
惟僱傭間借貸
乃人情之常,請
鈞院明查
云云。然債務人僅具狀陳報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以實其說,及相對人彭愛珠經
合法通知卻逾期未提出證明文件,從而,本院自
難認相對人彭愛珠對債務人確實有如債權表編號7所列之債權存在。另相對人藍國恒於113年5月16日具狀表示於借款日即109年11月25日,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出新臺幣150萬元至
第三人藍○豪公司帳戶內,由第三人藍○豪將借款金額新臺幣75萬元現金轉交債務人,惟未提出由第三人轉交借款現金之相關釋明文件,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相對人藍國恒對債務人確實有如債權表編號8所列之債權存在。
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彭愛珠及藍國恒之上開債權均應予剔除,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