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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
債  務  人  曹軍威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盛業本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雯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游忞翰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曹軍威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所作成如附件之分配表,應予認可。
  理 由
一、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程序中提出現款代替變價之處分,是並未選任清算管理人為清算財產之變價,本院於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發現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可分配於債權人者,由本院依本院113年10月23日公告之確定債權表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予以裁定認可,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裁定業於114年7月31日公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4項規定,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