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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
債  務  人  曹軍威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盛業本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雯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游忞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次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足憑;次查,依據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製作之債務人資產表所示清算財團處分方案為:債務人願提出新臺幣6萬元到院以代替換價程序,並將繳納到院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經債務人於114年7月7日繳款新臺幣6萬元到院、製作成分配表、並將各債權人分得款項予以分配,此有卷附之分配綜合匯款函文及付款憑單等附卷可證。故,依據上開處分方案,即應由本院終結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