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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聲明異議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珊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余國佑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江芷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人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規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編制債權表中編號7余國佑之私人借貸債權,若未提出合於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必要證明,應剔除該債權,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即提出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簽立之無抵押品借款契約書、本票,並於借款契約書上第一點載明就所借款項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付債務人親自收訖,已合於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是債權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