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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債  務  人  江芷涓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余國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應予認可。
  理 由
一、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茲於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發現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並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是依上開規定,應予裁定認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分配表:
1.分配方法:各債權人可受分配金額=變價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
★又本件債權表債權比率部分因債權人眾多及電腦程式進位問題,其相加後並100%,致無法確實核算,故改以各債權人債權金額除以全部債權總額後所得之比率計算之。
2.本件分配順位皆為普通債權人。
3.分配之清算財產:兆豐銀行花蓮分行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136元。
   債權人名稱
債權比例及總額
受償金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13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16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12元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206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115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382元
余國佑
如債權表所示
2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