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債 務 人 章素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祉霖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當事人因
債務人章素粉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所作成如附件之分配表,應予認可。
理 由
一、
按自
債權表公告之
翌日起30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
債權人;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二、
經查,
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程序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執行所得案款解送到院,是並未選任清算管理人為清算財產之變價,本院於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發現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可分配於債權人者,由本院依本院114年11月3日公告之確定債權表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
予以裁定認可,
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裁定公告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4項規定,對於分配表有
異議者,應自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