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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債  務  人  章素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祉霖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章素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所作成如附件之分配表,應予認可。
  理 由
一、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程序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執行所得案款解送到院,是並未選任清算管理人為清算財產之變價,本院於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發現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可分配於債權人者,由本院依本院114年11月3日公告之確定債權表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予以裁定認可,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裁定公告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4項規定,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