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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債  務  人  高建中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朱志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次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之財產僅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郵局存款及汽車、機車等動產,其中動產部分因無清算實益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返還債務人,其餘保單解約金、存款業依本院民國(下同)114年7月8日裁定認可之分配表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該裁定經合法送達於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因無異議而確定,亦有該裁定送達文件回證附卷可參。茲因本院已將各債權人分得款項依上開分配表分配完結,有卷附分配表、付款憑單附卷可證。依旨揭規定即應由本院終結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