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被
繼承人張成賢之
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張成賢係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
嗣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死亡,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
聲請人爰基於法定
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法聲請
鈞院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除戶
戶籍謄本、個人資料列印等為證。
二、
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
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
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
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
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依
上開規定,被繼承人倘
非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自非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三、
經查:被繼承人張成賢係自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官兵,且
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其生前設籍於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
等情,有
前揭書證在卷
可證,
惟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同母異父的弟弟張承蔚,此有繼承人張承蔚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且張承蔚
迄未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此有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
可參,顯見張承蔚應為被繼承人之現時合法繼承人。執此,被繼承人張成賢既有繼承人張承蔚,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成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