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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家催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陽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成賢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成賢係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死亡,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基於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法聲請鈞院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個人資料列印等為證。
二、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倘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自非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成賢係自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官兵,且
    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其生前設籍於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同母異父的弟弟張承蔚,此有繼承人張承蔚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且張承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參,顯見張承蔚應為被繼承人之現時合法繼承人。執此,被繼承人張成賢既有繼承人張承蔚,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成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