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3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上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有
準用。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之一復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張芳城(
聲請狀誤載為楊淑敏),為瞭解
繼承情形,而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
司繼字第444號陳報
遺產清冊事件卷宗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對張芳城
債權憑證影本,並於命補正後,雖提出張芳城之
戶籍謄本,然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44
拋棄繼承事件,被
繼承人並非張芳城,聲請人未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閱覽上開卷宗,
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