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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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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家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訟代理人  陳冠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之一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芳城(聲請狀誤載為楊淑敏),為瞭解繼承情形,而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44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對張芳城債權憑證影本,並於命補正後,雖提出張芳城之戶籍謄本,然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44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並非張芳城,聲請人未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閱覽上開卷宗,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