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8號
代 理 人 黃志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二年度
司繼字第八九八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
上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林均澤之
債權人,因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98號卷宗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林均澤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98號卷宗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