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關係人即
債務人游本安於民國112年2月21日簽發、到
期日為112年6月2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
本票。前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尚餘本金30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112年11月3日以配偶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偉頻,但不因此而受影響,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