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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誌溢  
相  對  人  林文燦  

關  係  人  林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林志亮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1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林志亮於111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592萬元,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592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本件抵押物所有權雖於113年4月2日因信託而登記為相對人林文燦所有,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本件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