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32號
代 理 人 陳誌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不動產原
所有權人即
債務人林志亮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1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林志亮於111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592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592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本件抵押物所有權雖於113年4月2日因信託而登記為相對人林文燦所有,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本件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