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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林照子  

關  係  人  李明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照子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及106年11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李明貞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1萬元、220萬元、36萬元之第一、二、三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關係人李明貞於105年12月5日、111年3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分別為183萬元、70萬元,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共計1,842,1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另第三人李德傑於112年5月25日邀同關係人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保證人,並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目前尚欠本金532,447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借據、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放款主檔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於113年12月10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