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41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林照子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及106年11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關係人李明貞對
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1萬元、220萬元、36萬元之第一、二、三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李明貞於105年12月5日、111年3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分別為183萬元、70萬元,
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共計1,842,13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償還,另
第三人李德傑於112年5月25日邀同關係人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
保證人,並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目前尚欠本金532,447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借據、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放款主檔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於113年12月10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
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