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程明謙
相 對 人 僑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
關 係 人 鄭朝杰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僑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428萬元之第一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9年5月28日及109年6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7,584,931元及4,315,069元,
惟未依約履行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告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於113年1月19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