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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程明謙 
相  對  人  僑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杰 


關  係  人  鄭朝杰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僑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428萬元之第一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9年5月28日及109年6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7,584,931元及4,315,069元,未依約履行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告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於113年1月19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