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41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即
債務人林冠宇因積欠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即相對人林冠宇於簽約後,只
分期給付8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給付,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分期付款
暨債權轉讓契約、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林冠宇及蔡淑雲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自貸款當月起即先繳付3個月的分期款,從第4個月即匯款至指定帳戶至113年1月26日(最後一次匯款)止,因收人減少無法支付方才未繼續匯款並
非債權人所說的僅付8次。經本院函轉聲請人表示意見略以:
關係人林冠宇於112年3月起至113年1月,確實僅支付8期分期款,從113年1月26日起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項等語。
四、
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
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本件抵押物所擔保債權存在
與否及其範圍之爭執
等情事,均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