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44號
代 理 人 黃柏誠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廖泰康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5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400萬元,
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12,872,60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催理紀錄卡、催告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3年4月19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
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