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玓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志清等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
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二、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林志清、林參義裁定准予
拍賣抵押物,
惟查相對人林參義已於105年11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
可稽。另本院於113年5月13日通知聲請人提出
宜蘭縣蘇澳鎮文化段511地號及同段160建號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身分證等資料勿遮蔽),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僅提出部分謄本(林志清權利範圍16分之9、許研權利範圍16分之4),故本件無法特定當事人。是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1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