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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志清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林志清、林參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查相對人林參義已於105年11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另本院於113年5月13日通知聲請人提出宜蘭縣蘇澳鎮文化段511地號及同段160建號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身分證等資料勿遮蔽),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僅提出部分謄本(林志清權利範圍16分之9、許研權利範圍16分之4),故本件無法特定當事人。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1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